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8月26日 国税发[1998]137号
目前,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 (以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各地执 行不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 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 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 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国税函[1998]718号 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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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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