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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109号2014年12月25日
配套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财政部】
【2014】
【企业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股权收购
  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项中有关“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规定调整为“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

  二、关于资产收购
  将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三)项中有关“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规定调整为“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

  三、关于股权、资产划转
  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原账面净值=原计税基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40号 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关于国资委控股企业间的股权无偿划拨适用政策的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三条规定:……
因国资委并不是企业,国资委100%控股企业间的股权无偿划拨的情况,不适用这一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2017年9月14日第四条】

  四、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处理的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相关文件

财税[2014]116号 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来源:财政部网站)            最近编辑: 2023年10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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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资料 .

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企业兼并重组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要求,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和《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扩大了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范围,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给予了递延纳税政策,进一步支持企业兼并重组,优化企业发展环境。
  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表示,就现行税制而言,我国自2008年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以来,初步建立了一套企业重组的所得税政策体系和管理制度。企业重组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类,一般性税务处理应在重组交易发生时纳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递延纳税。现行重组所得税政策对企业兼并重组和优化产业结构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企业兼并重组步伐加快,企业重组的所得税政策体系也要不断进行完善。
  该负责人介绍,新政策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中,被收购股权或资产比例由不低于75%调整为不低于50%,降幅高达1/3,这一比例在国际上处于中等偏下水平,大大扩展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范围。
  新政策还明确了对集团内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行为,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待遇,交易双方均不确认所得。这将大大降低集团内企业内部交易的税收成本,促进企业的资源整合和业务重组。
  新政策还将上海自贸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政策推广到全国适用,明确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实现的资产转让所得,可在5年内递延缴纳企业所得税,鼓励企业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行为,缓解企业纳税负担。
  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所长李万甫表示,近年来,我国企业并购重组已成为企业加强资源整合、实现快速发展、提高竞争力的有效措施,也是化解产能过剩矛盾、优化产业结构、提高发展质量效益的重要途径。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两个文件的出台非常及时,这是促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大举措,将为“新常态”下企业兼并重组带来重大利好。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完善,为支持企业做大做强、拓展国际国内市场、优化产业结构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撑,也将对我国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发挥积极作用。


德勤税务合伙人朱桉接受《经济参考报》采访时称:“这一新政策对资本市场的运作,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很有帮助,因为很多上市公司持有的比例很难达到75%。”
新政策还明确了对集团内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行为,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待遇,交易双方均不确认所得。
这将大大降低集团内企业内部交易的税收成本,促进企业的资源整合和业务重组。对此,朱桉表示,该规定比原来文件有所放宽,对企业资产优化非常有利。“但我个人不赞成无偿划拨的做法,因为资本市场运作应该特别强调产权明晰。”
目前,混合所有制改革还主要是以现金认购股权的方式。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专利技术、商誉、房地产等非货币资产投资有望参与混合所有制改革。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未来极有可能成为混改中一种重要的投资方式。
新政策还将上海自贸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政策推广到全国适用,明确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实现的资产转让所得,可在5年内递延缴纳企业所得税,鼓励企业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行为,缓解企业纳税负担。
朱桉表示,5年内递延缴纳企业所得税,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具有积极的鼓励意义,有利于更好地吸引社会资本、让民营企业参与到国企改革。不过,仍然会在资产优化上造成额外的税务成本。国际上对于非货币性投资在一些情况下可以享受免税,值得参考。

地方相关规定

 

央企和地方国企混改正在推进中,专家提醒——
混改未动,税收先行考量

2019年07月05日 版次:05 作者:本报记者 覃韦英曌 实习记者 李雨柔

“兵马未动,粮草先行”。这句话引申到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中同样适用。不久前,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召开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第四批试点名单。记者在采访中发现,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推进,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混改,或成为国有企业改革的新趋势。有关专家建议相关企业,应提前考量混改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税收因素,预先做出周到安排,顺利推进混改进程。

最新趋势:央企和地方国企参与混改

●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发布的国有企业混改第四批试点名单,第四批试点企业共160家,包括中央企业系统107家,地方国有企业53家,资产规模总量超2.5万亿元。

6月初,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股份)发布公告称,公司实际控制人由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徽省国资委)变更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这一次变更,正是新一轮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以下简称混改)背景下的一个典型案例。

公告显示,马钢股份的直接控股股东为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集团),马钢集团由安徽省国资委100%全资控股。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宝武)是国务院国资委全资控股公司。5月31日,安徽省国资委与中国宝武签署股权无偿划转协议,划转其持有的马钢集团51%股份。本次划转完成后,马钢股份直接控股股东不变,但是中国宝武将通过马钢集团,间接实现对马钢股份的控制。

不久前,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通过了国有企业混改第四批试点名单。从名单来看,第四批试点企业共160家,包括中央企业系统107家,地方国有企业53家,资产规模总量超2.5万亿元。本批混改企业涉及行业领域范围较广,既有传统制造业企业,也有互联网、新能源、新材料和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有专家指出,通过无偿划转股权方式,将地方国有企业并入中央企业,转移地方国有企业控制权,有助于实现资源融合共享,着力解决资源分散、主业不突出、同质化竞争、资产负债率过高和资金链紧张等问题。

记者整理公开资料后发现,前三批混改共涉及近50家国有企业,其中在第三批试点名单中才首次出现地方国有企业的身影。本批混改国有企业数量有160家之多,超过前三批混改企业总数的3倍。同时,前三批混改企业主要集中在电信、电力和军工等重要领域。本批混改扩大了行业范围,一些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国有企业也被纳入。今年上半年,多个地方国有上市公司发布实际控制人变更提示性公告,存在公司实际控制人由地方国资委变更为国务院国资委的可能。

记者调查:涉税事项未引起足够重视

●有关专家表示,是否对一笔交易收益征收税款,要根据经济行为的性质进行综合判断,不能因为资产(股权)最终归属没有发生变化,就认为不需要缴纳税款。

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的混改,并不是签一纸协议这么简单,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其中之一,就是相关的税收问题。记者通过多个省级税务机关了解到,涉及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混改的当地国有企业,对税收问题普遍关注度不高。“我们最近也做了调研,一些参与混改的国有企业普遍反馈说还没有认真考虑过税收问题。”一位省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负责人说。

记者调查过程中发现,一些已经启动混改的地方国有企业,在很有可能发生资产(股权)无偿划转的情况下,企业财税部门对交易事项的涉税处理和可能存在的税务风险考量不足,企业决策层也没有充分考虑其中的税收问题。无偿划出资产(股权)的企业认为,该项业务没有产生相应收入,通常也不会主动去缴纳税款。企业往往在面临高额税收成本时,才意识到处理好税收事项的重要性。

不少地方国有企业认为,新一轮国有企业混改过程中,资产(股权)只是从地方国资委转移至国务院国资委,归根到底还是国家财产。既然是国家财产,缴税与否并不重要。对此,有关专家表示,是否对一笔交易收益征收税款,要根据经济行为的性质进行综合判断,不能因为资产(股权)最终归属没有发生变化,就认为不需要缴纳税款。“这种观念必须要改变,否则会对混改本身带来很多障碍,甚至会因税务风险,推迟或终止混改进程。”有关专家说。

长期研究资本市场税收问题的税务专家姜新录建议,在国有资产(股权)无偿划转过程中,包括国资委、税务部门、划转双方企业在内的相关单位,可以建立税收问题研究机制和协调机制,在资产(股权)划转前,对其中的税收问题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尽量在现行税收政策框架内做出决策。中汇(四川)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邹胜提醒,交易双方应在是否纳税、由谁纳税和如何纳税等问题上事先研究并达成共识,妥善保存相关交易资料。对于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交易事项,尤其要留存交易资料备查,避免后期出现纳税争议。

有关专家表示,混改过程中,新公司的部门设置、人员安排都会发生不小的变化,两家公司的财务团队也将率先面临重新整合。在这种情况下,整合后的财务团队对企业混改前的业务往来、申报数据、欠税数据来源和金额等情况,可能并不十分清楚。为了更好地推进工作,建议成立由财务负责人、律师和税务师组成的专案小组,统筹负责混改过程中的涉税事宜,及时就各类涉税事项进行集中研究,并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和协调,及时、高效地防控好税务风险。

专家提醒:享受优惠应注意前提条件

●值得企业注意的是,在现行的税收政策框架下,没有专门针对中央企业之间或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税收优惠。换句话说,要想享受税收优惠,必须符合现有相关政策的条件,不能“想当然”。

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的混改,往往会涉及资产(股权)无偿划转,进而涉及税收优惠的享受问题。

实际上,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间无偿划转资产(股权),会涉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和印花税等多个税种。如果划转的资产为土地或者不动产,还会涉及土地增值税和契税。值得企业注意的是,在现行的税收政策框架下,没有专门针对中央企业之间或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税收优惠。换句话说,要想享受税收优惠,必须符合现有相关政策的条件,不能“想当然”。

为了鼓励企业并购重组,降低重组过程中的税务成本,国家先后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以下简称109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符合条件的资产(股权)划转行为,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划入方企业可以按照被划转资产(股权)的原账面净值确定其计税基础。

但是,由于国务院国资委和地方国资委都不是法人企业,即使是其100%控股的企业间发生的资产(股权)无偿划转行为,也不能适用10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邹胜告诉记者,严格来说,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之间发生的资产(股权)无偿划转行为,难以匹配现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

除此之外,契税的税收优惠适用也可能存在税务风险。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施志群介绍,如果划转资产涉及不动产,企业可能面临契税纳税义务。尽管《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中对企业资产划转过程中的契税问题给予了一定的优惠,但这些优惠有一定的限定条件——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或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行为,方能适用免征契税的优惠。“中央企业与地方国有企业之间资产划转如果不能严格满足上述条件,在适用上述契税优惠时可能存在一定障碍。”施志群说。

增值税方面可能存在的税务风险,也应当引起国有企业的重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符合条件的资产重组行为,涉及货物、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征收增值税。但是,值得企业注意的是,上述文件并未提到,金融商品和其他无形资产的转让也属于不征税范围。因此,重组过程中,涉及相关资产转让行为时,一定要注意是否构成增值税纳税义务,以避免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采访中,不少国有企业反映,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无偿划转资产(股权)过程中,标的金额较高。但由于是无偿划转,交易中并无纳税必要资金,在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企业需要负担的税务成本很高。对此,中汇税务集团全国技术总监、合伙人赵国庆表示,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间发生的资产(股权)无偿划转,需经过国资委的严格审核,其商业目的的合理性能够得以保证。因此,有必要给予此类交易模式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以推动国有企业混改进一步走向深入。

(参与本文采写的还有:郑国勇、郭煌、刘皓凡)


什么是“两类架构、四种方式”
2021年05月28日 版次:07 作者:

“两类架构”: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三条的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划转,除满足其他条件外,划出方与划入方的股权关系应属于以下两类架构之一。一是划出方与划入方为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即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相互划转股权。二是划出方与划入方为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即受100%共同直接控制的两家子公司之间相互划转股权。

“四种方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第一条的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划转包括四种方式。
一是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
二是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
三是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
四是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


资产划转:设计税务方案应兼顾多个税种
2023年09月08日版次:07 作者:汤学珍 朱恭平

资产划转业务通常涉及划出方和划入方,并涉及增值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契税的税务处理。实务中,划出方应根据是否持有划入方股权,综合考量划转资产业务实质,同时要兼顾历史和未来盈亏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最合适的税务处理方式。

企业实际案例

2023年6月,甲公司为整合资源,将其拥有产权的A商业用房,以划转方式对全资子公司乙公司进行增资,并取得相应股权。A房产位于市中心老城区非遗文化区,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原值1200万元,预计使用年限25年,预计净残值为0。截至2023年6月末,已累计使用15年,账面净值480万元,假设不存在税会差异。为测算此次资产划转的税收成本,甲公司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定,含税成交价格2625万元,不含税成交价格2500万元(2625÷1.05),重置成本2800万元,成新率60%。甲公司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质,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5%。根据上述业务,企业财务人员制定了初步税务处理方案。

企业税务处理

财务人员认为,甲公司将其不动产划转给全资子公司,并取得相应股权。在会计处理方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规定,母子公司之间,以不动产划转业务形成的投资业务,不适用该准则,应作为权益交易,不影响当期损益。

增值税方面,甲公司通过划转不动产,取得乙公司股权,即以不动产向乙公司投资,按营改增政策规定,甲公司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5%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应缴增值税=2500×5%=125(万元)。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125×(7%+5%)=15(万元)。

印花税方面,甲公司以不动产对外投资,按印花税政策规定,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以0.05%税率计算缴纳印花税=2500×0.05%=1.25(万元)。

土地增值税方面,划转不动产业务不属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列举的情形,不能享受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待遇。所以,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这种情况下,A房产销售额2500万元,可扣除项目及金额2800×60%+15+1.25=1696.25(万元),增值额=2500-1696.25=803.75(万元),增值率=803.75÷1696.25×100%=47.38%,适用税率30%,速算扣除率0,应缴土地增值税=803.75×30%=241.13(万元)。

企业所得税方面,由于该交易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规定,属于100%直接控制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股权支付的情形,母公司应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应按接受投资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据此,甲公司划转资产业务不涉及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问题。在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40号公告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

对于乙公司,在接收划入资产过程中,涉及契税与印花税。契税方面,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1年第17号)第六条规定,乙公司免缴契税。印花税方面,按印花税政策规定,乙公司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按0.05%税率计算缴纳印花税2500×0.05%=1.25(万元),并按照“营业账簿”税目,按0.025%税率计算缴纳印花税2500×0.025%=0.625(万元)

税务处理建议

笔者认为,甲公司财务人员对划转A房产的会计处理恰当,双方涉及的增值税、印花税和契税处理也符合政策规定。但是,甲公司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方案,值得商榷。

土地增值税方面,由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均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以不动产投资并取得相应股权,甲公司适用21号公告第四条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甲公司可按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方面,甲公司划转A房产,取得全资子公司股权,构成对子公司投资,这种情况下,甲公司除按照账面净值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纳税外,也可选择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并在当期一次性确认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规定,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经比较分析《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等资料,甲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尚未弥补亏损分别为1000万元和800万元,合计未弥补亏损1800万元。考虑到以前年度亏损即将到期,按照非货币性资产转让进行纳税务处理,并确认资产转让所得,对甲公司来说可能更有利。这种情况下,甲公司应在2023年度一次性确认转让A房产的应纳税所得额=2500-480-15-1.25=2003.75(万元)。假设确认A房产转让所得后,甲公司2023年弥补亏损前应纳税所得额为2050万元,那么,在弥补亏损后,甲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为2050-1800=250(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50×25%=62.50(万元)。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以资产划转方式开展并购重组,涉及的税种较多,划转双方不仅需要关注各个税种的合规处理,而且要结合资产划转业务实质,兼顾自身实际,综合考量历史及未来经营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最合适的税务处理方式。

(作者单位:江苏三笑集团有限公司、京洲联信扬州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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