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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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4年12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
【2014】
【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发放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二、第七条修改为:“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纳税人识别号代码行业标准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共15位,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以业主身份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即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
  “纳税人识别号具有唯一性。”
  三、第十条修改为:“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
  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十一、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十二、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三、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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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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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最近编辑: 2023年0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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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和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 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照纳税人识别号代码行业标准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共15位,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以业主身份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即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
  纳税人识别号具有唯一性。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登记类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方式;
  (六)生产经营范围;
  (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八)生产经营期限;
  (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第十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第十五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取消报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2号 关于简化办理市场主体歇业和注销环节涉税事项的公告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第七章 证照管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三十八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四十四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发放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纳税人识别号代码行业标准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共15位,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以业主身份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即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
  纳税人识别号具有唯一性。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相互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登记类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方式;
  (六)生产经营范围;
  (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八)生产经营期限;
  (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第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第十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第七章 证照管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以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四十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补充: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四十六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税务总局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加强取消项目后续监管
发布日期:2015年01月13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修订后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涉及已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进一步加强取消项目的后续监管工作,确保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落实到位。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取消了“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验证和换证)核准”和“扣缴税款登记核准”两项行政审批事项。此次修订中,税务总局取消了对上述事项的审批,将有关条款中的审核、核准等字样删除,将“核发”修改为“发放”,将“申请”改为“报告”。
  新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通知》要求,重新规范了纳税人识别号的称谓和赋码规则。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
  落实国务院取消“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行政审批项目的规定,修改后的《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用票单位使用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不再设置条件限制,明确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地方相关规定

 

企业跨区迁移不走“弯路”
2020年07月17日 版次:03 作者:陈健 曹阳 记者徐卫兴

近日,湖北利百加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刘婕仅用几天时间就顺利完成了企业跨区迁移业务,正式从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迁户落地黄石市阳新县。
据悉,近期国家税务总局阳新县税务局大力推行小微企业省内跨区迁移线上办理工作,简化企业涉税业务办理流程。只需要主管税源分局核实,填报《跨区迁移调查核实报告》,税务征管部门即可线上完成办理。跨区迁移线上操作减轻了小微企业办税负担。


经营主体注销后,可否对其开展税务检查?
2023年04月25日 版次:07 作者:张倩

对于已注销的经营主体,发现其存续期间的涉税违法线索后,应区分其性质,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分类分析,确定是否可以对其开展税收检查。

在税务执法一线,不时出现经营主体注销后,税务机关发现其存续期间涉税违法线索的情况。经营主体注销后,是不是其所有权利义务同时灭失,税务机关此时是否不得就有关违法线索对其开展税务检查?对此,常有税务执法人员提出疑问。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分类加以研判。

对注销企业的税务处理有指导性意见

首先需要明确注销的概念。本文所说的注销是在经营主体登记部门的注销,是经营主体一般概念上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包含吊销营业执照这种行政处罚行为,也不包括税务机关因管理需要而作出的非正常注销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印发的《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注销或者税收违法线索不清晰的检举案源信息可以作暂存待查处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受理之日起两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可以销毁。”这两条规定从操作层面对注销企业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给出了指导性意见,但并未对税务机关是否对注销企业具有检查权,进而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权力予以明确。

分类研判经营主体注销后的税收检查

基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根据经营主体的性质,分类研判可否在其注销后对其开展税收检查,追究责任。

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这意味着,个体工商户即使进行了注销,其责任承担主体仍不灭失,如果其在存续期间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由其登记注册的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承担责任。从这个层面而言,可以对注销后的个体工商户开展税收检查。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对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可见,与个体工商户不同,个人独资企业承担债务有五年时间限制。这五年是除斥期间的概念,即如果债权人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的五年内不行使追偿权利,则导致其有关权利实体灭失。因此,对于已注销的个人独资企业,税务机关可以开展税收检查,但税收检查权存续的时间应当与企业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时间相匹配,即在企业注销后的五年内。

对于合伙企业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九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基于合伙企业既有资合又有人合的性质,笔者认为,对于已注销的合伙企业可以开展税务检查,并按照法律规定要求不同的合伙人承担相应的债务责任。

对于公司法人的处理。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从上述规定来看,一般情况下,法人注销后,其所有的权利义务灭失,仅在极特殊情况下,才会“刺穿法人面纱”。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在法人依法注销后对其进行检查,并穿透至其股东,要求其股东承担责任,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一般情况下不要开展有关检查活动。值得一提的是,在追究刑事责任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4号)指出:“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据此,对公司法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虽然不能进行税务处理,但可以将其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文从责任承担的角度认为,可以对部分已注销的经营主体开展税务检查并作出税务处理,但实施起来会面临不少现实问题,比如账簿资料取得、对违法线索开展调查等都会受到较大限制。鉴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对已注销经营主体的检查权,最长宜保留至违法线索指向年度的10年内。否则,查明违法事实会难度过高,影响行政执法的质量和效率。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职律师)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有哪几种办理方式?
2023-05-0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
答: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工作的通知(市监注发〔2022〕102号)》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经营者的,申请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者变更登记,也可以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通过“先注销、再设立”的方式实现经营者变更。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之前,应当结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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